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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之“好人条款”的刑法问题冷思考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 2017年05月02日   作者:陈山

  【摘要】《民法总则》之“好人条款”并非否认不当紧急救助行为的违法性,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死亡或者遭受身体重大损害的,可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受助人面临救助人的不当紧急救助行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为实现美好、团结的社会愿景,刑法宜配套规定“见危不救助罪”。

  【关键词】“好人条款”;过失犯罪;正当防卫;见危不救助罪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俗称“好人法”、“好人条款”,各国民事立法均有类似规定,只不过“好人”的待遇略有不同。各国通行的“好人法”一般规定,对于见义勇为救助他人者,豁免救助者的民事法律责任,但对于救助过程中有严重疏忽致使被救助者死亡或者遭受重大损害的,仍然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民法总则》在历经三审后,对“好人条款”的表述由“重大过失”担责定格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存在过度理想化的法律问题。例如,在侵权责任上,《民法总则》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均规定了“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而不当紧急救助作为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有相当性的行为却“不承担民事责任”,必然面临民法体系内部法律责任不协调、不均衡的诘问。本文无意探讨“好人条款”的民事责任问题,仅就“好人条款”引申的刑法问题做一定反思性思考。

  一、“好人条款”不排除救助人过失犯罪

  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死亡或者遭受重大身体损害的,依据《民法总则》之“好人条款”,救助人的民事责任虽然免除,救助人的行为仍然可以成立刑法上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民法总则》之“好人条款”不同于各国民事立法通例,没有规定重大过失承担民事责任,而是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救助人不需要履行谨慎救助义务,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属于合法。《民法总则》之“好人条款”笼统规定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实有两重含义:一是,自愿紧急救助他人,履行谨慎救助义务,造成受助人损害的,属于有合法理由地损害受助人合法权益,不承担民事责任,即阻却违法不担责;二是,自愿紧急救助他人,不履行谨慎救助义务,造成受助人损害的,属于非法侵犯受助人合法权益,但宽恕其民事责任,即非法免其责。因此,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死亡或者遭受重大身体损害的,属于后者。尽管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死亡或者遭受重大身体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具有违法性,救助人的行为完全可能成立刑法上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例如,A意图营救被毒蛇咬伤手臂的B,未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送B去医院注射蛇毒血清,而是鲁莽地举刀将B的手臂砍掉。该例中,A对B的重伤有重大过失,其违反了谨慎救助义务,应当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不能简单地将“不承担民事责任”理解为,救助人没有违法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刑法是站在整个法律体系背后的法律,起着保障其他法律正常运行的制度功能,正因为如此其被誉为“二次法”、“保障法”。刑法作为“二次法”、“保障法”体现了法秩序的一体性与刑法谦抑性的特征。法秩序的一体性是指,法律体系具有一致性,刑事违法性与行政违法性、民事违法性具有一致性。不存在着具有刑事违法性,而没有行政违法性或者民事违法性的行为;缺少行政违法性、民事违法性的行为,不可能具有刑事违法性。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中的犯罪一定是具有严重违法性的行为,是其他法律无法加以有效规制、调整的,如果具有行政违法性、民事违法性的行为是其他法律足以有效规制、调整的,则毋需纳入刑法规制、调整的范围,不得作为犯罪予以惩处。因此,根据法秩序一体性、刑法谦抑性的原理,如果在民法上都承认重大过失造成被救助人死亡或者遭受重大身体损害的行为并不违法,欠缺民事违法性,那么,无论如何都不能认为其成立刑法上的犯罪。这样理解是不正确的,其无异于从民法到刑法均否认了谨慎救助义务的客观存在,盲目容许“好心办坏事”,最终导致整个社会秩序陷入混乱。

  救助人因为重大过失造成被救助人死亡或者遭受重大身体损害的,虽然可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但鉴于其是在紧急状态下“自愿救助”所致,从积极鼓励社会普遍救助行为的视角出发,可以考虑紧急状态、“自愿救助”作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理由,依据不同情形,通过刑法但书除罪,或者考虑对其定罪免罚,或者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二、“好人条款”不禁止受助人正当防卫

  《民法总则》之“好人条款”并非否认不当紧急救助行为的违法属性,受助人面临不当紧急救助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就应当允许受助人进行正当防卫。

  《中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正当防卫,对于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可以对不法侵害人采取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方式造成其损害来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规定,救助人的不当紧急救助行为违反了必要的谨慎救助义务,反而侵害了被救助人的合法权益,受助人完全可以采用正当防卫免受此种侵害。例如,前述案例中,被毒蛇咬伤手臂的B,面对A意图砍掉自己手臂的不当紧急救助行为,可以对A进行正当防卫。受助人针对不当救助人采用正当防卫,必须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机条件、对象条件、目的条件、限度条件。起因条件是指受助人必须遭受了救助人的不当紧急救助行为侵犯;时机条件是指受助人必须是在救助人不当紧急救助行为正在发生时进行防卫;对象条件是指受助人必须针对不当紧急救助人本人进行防卫;目的条件是指受助人必须是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不当紧急救助行为侵害的意思;限度条件是指受助人的防卫行为不应当明显超过阻止不当紧急救助行为的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与一般正当防卫不同,面对不当紧急救助行为,从“社会相当性”观念出发,只有在相对于一般不法侵害更加紧迫的情况下,才允许受助人实施针对救助人的正当防卫。例如,车祸之后,驾驶人员C腿部严重受伤并被紧紧地卡在变形的、狭窄的驾驶台,路人D经过受伤的C,未仔细查看情况就用力拖拽陷入昏迷的驾驶员C,C在昏迷中被疼醒,C意识到一旦自己被拖出来后,反而会因为缺乏必要的医护条件大出血身亡,这种情形下,C应当先提示救助人此种紧急救助行为的危险性,而不是立即对D进行防卫。除非D根本不停止不当紧急救助行为,才应当允许正当防卫。

  受助人可以针对不当紧急救助人进行正当防卫,这是不当紧急救助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一个必然推论,意义在于在特定情境中赋予受助人最大程度阻止更坏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从自力救济的侧面提示紧急救助人积极履行谨慎救助义务。

  三、“好人条款”呼唤配套“见危不救助罪”

  《民法总则》之“好人条款”旨在营造“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良好社会氛围。但是,《民法总则》之“好人条款”势单力薄,仅在民事责任方面宽恕自愿救助意图的好人,还远远不够,尚需刑法的努力。建议在《中国刑法》中,借鉴其他国家立法例,设立“见危不救助罪”。

  《德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C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根据行为人当时情况救助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救助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芬兰刑法》第二十一章第十五条规定:知道他人处于致命的危险或者丧失健康的严重危险之中,没有给予或者寻求根据其意见和局势的性质可以合理期待的援助,应当以疏于援助被判处罚金或者最高二年有期徒刑。《奥地利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怠于给予必要的救助,以使他人脱离死亡危险、严重的身体伤害危险或健康损害危险的,处六个月以下自由刑,或三百六十单位以下日额金的罚金刑;怠于救助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三百六十单位以下日额金的罚金刑。另外,法国、瑞士、新加坡、巴西等国刑法均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在刑法中规定“见危不救助罪”已成各国通例。

  在刑法中配套规定“见危不救助罪”有助于强化社会救助义务,将道德上的柔性义务升格为法律上的硬性义务,与《民法总则》之“好人条款”宽恕不当紧急救助人的民事责任形成呼应之势,不仅“倒地讹诈”的顾忌烟消云散,“当救不救”的悲剧也不再上演,势必极大地增进社会凝聚力,更加有力地维护社会的美好与团结。

  (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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